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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场刺母案”审判长详解量刑依据

  • 时间:2011-11-01 新闻来源: 新北青网
  • 2011年10月31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备受关注的“机场刺母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罪工具两把尖刀予以没收。

    一个在日本留学了5年的儿子,在众目睽睽之下将刀捅向了深爱自己的母亲,由于辩护人此前在庭审中坚持辩称被告人“无罪”,因此这起刺母案的判决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书明确表示汪某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汪某辩护人也在庭审中反复强调这点,为什么法院最后判决汪某要承担刑事责任呢?

    宣判结束后,人民网记者就此在第一时间专访了本案审判长、浦东法院刑庭庭长、全国优秀法官马超杰。

    马超杰指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我们应当全面、客观地理解。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非常明确,被告人汪某案发时虽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但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马超杰强调,鉴定书中这样说:“本次伤害母亲行为源于因为要钱与母亲发生争执,而并非受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影响,但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细腻情感方面存在明显障碍,对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也就是说,此时的汪某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这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因此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超杰介绍说,刑法第18条根据精神病不同情况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种:第一种即第一款,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即第二款,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三种即该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并非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而应根据病情轻重缓急、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通过鉴定来确定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

    马超杰最后表示,量刑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首先,被告人汪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直接导致其母重伤,且受伤的9处伤口中有3处是重伤,案发地点又是在国际机场这一特殊场所,我们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考虑;其次,汪某案发时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次,考虑到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人民网上海10月3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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