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日,广东省连州市东陂镇东塘大洞村127户村民因为控告连州市国土局制造虚假资料非法贱买村里的617亩土地连连受挫,村民一怒之下,在村口路边拉起了“我们要生存,请还我们土地”的横幅,通往“地下河”旅游景点的道路被阻断。
8月21日,连州市农民为了讨要说法,第一次打着横幅上路要求归还土地,后被防爆警察驱散,横幅标语被没收。
镇政府曾一次次答应解决村民们反映的问题,但有一次次食言,无奈之下,村民们再次上路。
村民告诉中国舆论监督网,连州市已经派出大批的警察准备来村里驱赶维权的村民,目前已经在路上了。
6000万地下河缘何卖了2600万
此前媒体早有报道称广东省连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曾以6000万元的价格公开拍卖连州地下河30年的经营权。
2012年10月2日,广东省连州市东陂镇东塘大洞村127户村民因为控告连州市国土局制造虚假资料非法贱买村里的617亩土地连连受挫,村民一怒之下,在村口路边拉起了“我们要生存,请还我们土地”的横幅,通往“地下河”旅游景点的道路被阻断。
8月21日,连州市农民为了讨要说法,第一次打着横幅上路要求归还土地,后被防爆警察驱散,横幅标语被没收。
镇政府曾一次次答应解决村民们反映的问题,但有一次次食言,无奈之下,村民们再次上路。
村民告诉中国舆论监督网,连州市已经派出大批的警察准备来村里驱赶维权的村民,目前已经在路上了。
6000万地下河缘何卖了2600万
此前媒体早有报道称广东省连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曾以6000万元的价格公开拍卖连州地下河30年的经营权。
广东连州6000万拍卖地下河,结果被政府卖了2600万。
2002年9月28日,连州市市长梁志强在地下河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原本公开拍卖6000万元底价的地下河经营权,被出价2600万元的清远市爱地旅游有限公司取得了地下河景区50年的独家经营权。
此举让原本就不明就里的农民更犯了糊涂,为何高价不卖卖低价?
村民代表告诉记者:大口岩天然溶洞(下称大口岩)及其附近617亩农用地历来都为连州市东陂镇东塘村大洞经济社(下称大洞经济社)所有和使用。大洞经济社村民曾对大口岩建墙设门保护,另外还在大口岩内办厂设仓。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大洞经济社以村民承包的方式开始自己经营大口岩地下河旅游项目。
1987年,连州市(原连县)政府下文将大口岩旅游项目划归连州市旅游局统一管理(仍由大洞经济社经营)。
1989年,连州市旅游局通过连州市政府以行政手段强行与大洞经济社联营大口岩旅游项目,规定经营事宜由旅游局负责,营业利润中先提取40%作为旅游区开发建设基金,由旅游局负责管理、投资使用,其余利润旅游局分成20%,40%作为大口岩所有权人大洞经济社的分成利润。
但是,连州市旅游局长期侵吞大洞经济社应分成利润,每年仅给几千元钱敷衍,从不公开营业帐目。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为达到独占大口岩的目的,未经法定征地程序,自称已征用大口岩周围617亩土地,完全剥夺了大洞经济社对大口岩及周围617亩土地的合法权益。
十年曲折的诉讼路
2002年11月,大洞经济社及部分村民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无效并按约定支付大洞经济社应得利润分成。
2003年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与大洞经济社及部分村民签订本案讼争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依法不能解决大口岩及617亩土地的权属问题,且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对大口岩及617亩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大洞经济社及127户村民于2005年6月向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归还所侵占的大口岩和617亩土地。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成立;第二,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更加有利于保护当地珍贵的地质遗迹;第三,协议的内容兼顾了各方的利益;第四,协议已经履行。据此,以“应维护现状为宜”为由驳回大洞经济社的诉请。
大洞经济社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2006年1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开了一次调查庭后,长期不结案,直至2008年10月才通过连州市人民法院东陂镇法庭向大洞经济社送达二审判决书,判决书落款日期却是2006年12月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一,大口岩属地质自然遗产,且连州市人民政府已于1998年下文保护,因此,根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的叙述,大口岩应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协议书》是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诉讼当事人各方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履行协议;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已投入大量开发资金,且所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是未利用土地,大部分涉案土地用途未变;涉案土地征用经过清远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协议书》不是纯粹的征用土地协议。据此,认定“该涉案土地的征用即使没有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应维持现状为佳。”
一、二审法院集体眼瞎
大洞经济社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偏袒一方,作枉法裁判。
一、大口岩应属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所有,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其属国家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大口岩作为一个天然溶洞,如同山坡、山沟、悬崖峭壁等一样,是土地存在的一种自然形态,不是法律上的一种土地类型,其所有权应依附于其所在的土地。
自同治五年正月二十八日大洞村范氏祖先从陈氏祖先手中买取后,历史上一直由大洞村村民占有、使用,直到被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侵占前,一直无权属争纷。这是基本事实。
1989年连州市政府下发的《关于东陂大口岩、宝塔岩收归旅游局管理的会议纪要》,在指定大口岩由旅游局经营管理的同时,确定大洞经济社分成40%利润,为参与利润分成的四个实体中分成最高的一个。大洞村既然不再参与大口岩的经营管理,为什么存在联营?为什么可分取最高利润?就是因为其拥有大口岩的所有权。所以大口岩在历史上一直属大洞村所有,连州市政府在强占大口岩前对此也是确认无疑的。
根据法律规定,大口岩应属农民集体所有,归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是确定土地权属的一项基本法律,其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应属国家所有的财产类型,也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根据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凡处于农村的土地和土地类财产,如属国家所有,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属农民集体所有,大口岩作为一个自然岩洞并未列入应属国家所有的财产范围,所以,身处远离城市的山村的大口岩应属农民集体所有,在法律上是确切无疑的。
原二审判决认定大口岩应属于国家所有,其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原二审判决认定大口岩应属于国家所有的理由有三:大口岩是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属于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连州市政府已于1998年下文对大口岩设立一个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原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大口岩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认定,在法律上近乎荒谬。
原二审判决对大口岩应属国家所有的认定,完全是为偏袒一方而穷尽借口,枉法裁判。大口岩的自然状况、历史事实及现行的国家法律规定都充分证明大口岩应属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所有。 连州市政府征用617亩土地行为违法,属非法侵占,617亩土地所有权仍属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
《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颁布,新土地管理法则由1998年8月修订后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管理法对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出了严格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连州市国土局在未依据《土地管理法》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的前提下,于1999年3月9日与东陂镇东塘管理区大洞经济社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617亩土地不因该协议的签订而属国家所有。
2002年2月7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同意将617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但文中明确规定“若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则按审批程序办理征用手续。”证明上一级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已确认至2002年2月7日该617亩土地所有权仍属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未改变,1999年3月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未能产生变更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法律效力。
涉案《协议书》是以1999年3月《征用土地协议书》为基础合同的一份补充协议,既然基础合同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补充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征地补偿,但其作为补偿前提的征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征地无效,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
《协议书》的目的是处置617亩土地和大口岩的所有权,部分土地承包户无权代表全体村民处分617亩土地和大口岩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种处分无效,所有权人大洞经济社村民有权追回。
原一、二审判决均未作出明确判决,却判定“以维持现状为宜”、“应维护现状为佳”,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
大洞经济社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法院应当作出明确判决。在上诉时大洞经济社特别指出一审判决存在该项重大“漏判”,为什么二审继续“漏判”?大洞经济社有理由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为袒护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而严重且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所列的“应维持现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有的甚至歪曲事实:
原一审判决故意混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性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协议书》已经成立”并不表示《协议书》必然有效。在《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维持现状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原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更加有利于保护当地珍贵的地质遗迹”。但事实正相反。在该协议签订前,在大洞经济社村民自营时期,村民自觉保护着大口岩,大口岩未受破坏或开发不当;1989年实行联营后,由连州市旅游局统一经营管理,大洞经济社村民也没有干涉或破坏。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独占了大口岩后,即将大口岩风景区的50年经营权卖给一家企业,致使大口岩的开发失控,完全为开发者的经济利益服务,开发过度,造成环境破坏,水源污染。由此可见,1998年连州市政府下文设立大口岩地质遗迹保护区,完全是为其占有大口岩制造一个借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2002年11月大洞经济社107户承包户以连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在连州市各级政府官员和法院法官的劝解下,于2003年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调解行为。因此,协议书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
《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未参加诉讼的127户大洞经济社村民的集体物权。
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村民代表无代表资格。经大洞经济社核实,在107户土地承包户中只有46户在选举签约代表的选举记录上签名,61户未签名。按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的主张,107户土地承包户中有78户参加了代表推举。但无论如何,签约代表并没有取得107户土地承包户(即2002年诉讼原告)的一致授权,更不用说取得大洞经济社全体村民(200多户)的授权了。
虽然村委会主任有权代表村委会撤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法人机构,村委会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征得村民的同意,村委会主任无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置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所以大洞经济社原主任并没有当然代表村民签订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协议书》的法定资格。
原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签订后,当事人就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反映出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如上所述,作为107户土地承包户的签约代表并没有实际取得107户土地承包户的一致授权,更未取得全体村民的一致授权或多数授权,所以,即使签约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能证明反映了107户土地承包户的真实意思,更不能证明代表了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
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征用也经过清远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2年2月7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国土资(建)函[2002]63号《关于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内容含义明确,概括起来包含四层含义:
617亩土地无论是耕地、林地还是未利用地,均属农用地;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该617亩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至发文之日,617亩土地的所有权仍属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所有,尚未被合法征用变更为国家所有;转为建设用地可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如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清远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全文不超过200字,特别是最后一句“若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则按审批程序办理征用手续。”对当时617亩农用地的所有权性质作出了毫无疑问的回答,难道省级法院的法官看不懂?显然是公然歪曲事实。况且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清远市国土局无权审批,这种征地审批权限,法律上规定得一清二楚。
原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不是纯粹的征用土地协议,说明二审法院也确认《协议书》包含征用土地的内容。事实上《协议书》的核心或基础是征用土地,协议的内容是征地基础上的补偿问题。征地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式行政行为,决不能因协议书中可能包含非征地内容就使违法占地变为合法征地。
原二审判决认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该涉案土地的征用即使没有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应维持现状为佳”。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有关土地法律的立法精神”,判决驳回大洞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的特殊情况是什么?实际情况是什么?本案的特殊点是:侵占农民土地的是当地的政府!所占的土地不是一般的农用地,是能产生极高经济效益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严格土地管理,强制实行征用地的审批和实施程序,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未经审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而占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应归还土地。未经法定程序的占地不能称为“征用”。原二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是强权逻辑,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枉法裁判。
法院2006年判决 判决书2008年送达
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原一审对《协议书》的效力和大口岩、617亩土地所有权归属漏判,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二审没有发回重审,对《协议书》的效力和617亩土地所有权问题继续审而不判,对大口岩的所有权问题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2006年1月,大洞经济社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开了一次调查庭,此后一直拖而不决,直至2008年10月才通过连州市人民法院东陂镇法庭向大洞经济社送达判决书,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却是2006年12月7日。
在此期间大洞经济社到广东省高级法院询问十几次,特别是2007年、2008年大洞经济社多次派人或以函件方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询问案件办理情况,但主办法官避而不见,对大洞经济社的催问置之不理。在此期间,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则通过行政手段给大洞经济社施压,如在村委会任期未届满却强制大洞经济社改选经济社主任等干部,帮助个别村民另刻公章、支取集体资金,并以政府名义告知经济社主任其所持的公章已陈旧作废,等等。企图在大洞经济社内创造些能代表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意志的代表人来代表大洞经济社终结诉讼,承认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的非法占地行为。由此,二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和推迟二年才送达判决书的目的,不言自明。
大口岩及617亩土地的所有权应属大洞经济社村民集体,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旅游局没有依法定程序办理大口岩及617亩土地的征用审批手续,其“征用”行为属非法占用农民土地的行为,依法应将所占土地归还土地所有权人,从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法制和社会和谐稳定。
相关链接
广东连州地下河之争--民诉官纠纷中的利益博弈
http://news.sina.com.cn/c/2004-01-17/12202660112.shtml
广东连州6000万拍卖地下河
http://news.sohu.com/15/41/news14638411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