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妇幼保健院因为“用错药”,导致新生儿死亡,女子遭切除子宫,苦苦哭诉14载维权未果。早在1994年,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国计生科字(1994)299号文件及技术常规,指出贫血血色素低于9.5克,为服用米非、米索的禁忌症。然而,阳城县妇幼保健专科医院在对该县北留镇石苑村村民杨素珍分娩时恰恰给服用了米非司酮6片(以下简称米非)米索前列醇3片(以下简称米索)才造成产妇杨素珍子宫遭切除、新生儿死亡医院,至今仍无结果。 专科医院成“篆刻”医院。1998年10月8日,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石苑村村民杨素珍因分娩选择阳城县妇幼保健专科医院待产。经检查,除中度贫血7.5克外,其余一切正常,预产期10月10日,有病历入院记录、体格检查等文字记录。10月11日接产医生延改霞、实习医生李娜、护士许亚萍分别将米非6片,米索3片给正常分娩的杨素珍口服和5时宫口开全直肠内放置该药,均有处方、医院证明、产程记录单、临时医嘱、产程曲线记录病历。新生儿出生后立即对杨素珍进行长达十多小时的剖腹探查、术中将子宫全切。术后才知因当时无医生抢救新生儿而导致死亡。家属痛哭:“选择专科医院,却换来终身痛苦。” 家属一怒之下上法庭。2002年10月31日,阳城县妇幼院院长吉敏英在庭审中承认使用了米非,庭审记录中有证实。从处方、医院证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具有相互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杨素珍在分娩过程中延改霞、李娜、许亚萍给服用完了这两种药。医院和医生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技术常规,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家属一怒之下上法庭。2002年10月31日,阳城县妇幼院院长吉敏英在庭审中承认使用了米非,庭审记录中有证实。从处方、医院证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具有相互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杨素珍在分娩过程中延改霞、李娜、许亚萍给服用完了这两种药。医院和医生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技术常规,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山西阳城县妇幼保健院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取得特别许可证和合格证。医生延改霞、实习医生李娜、护士许亚萍是知道杨素珍是正常住院分娩,又是中度贫血7.5克是服用米非、米索的禁用者。从药品说明书和技术常规中找不到宫口开全直肠内放置米索的使用方法。这种不严格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技术常规造成的新生儿死亡、子宫全切的悲剧发生。山西省计生委、卫生厅、医药管理局、晋计生委字[1995]20号文件第5条规定:“对没有特别许可证开展此项业务的单位,擅自出售该药的单位和个人,没有经过培训或经培训未取得合格证而开展此项业务的医务人员,不遵守技术操作常规发生事故者,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晋计生委字[1995]20文件相关记录。当地百姓指出,这是一起严重不负责任的、人为的医疗事故,是草菅人命的不作为“要命”丑闻。 法律人士指出,延改霞在2002年11月19日向法庭提交出厂批号为(960701)的剩余药品,药品说明书有效期均为两年,从出厂批号(960701)到98年10月11日服药日期计算,该药已超过有效期整整100天。依据我国刑法142条规定,阳城县妇幼保健院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延改霞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延改霞没有取得使用该药的合格证非法行医。案发时延改霞不具有妇产科专业行医资格,仅有眼耳鼻咽喉科专业,又伪造米非临床应用培训合格证,涉嫌我国刑法336条的非法行医罪。 延改霞、李娜、许亚萍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坏就诊人身体健康,涉嫌我国刑法335条的医疗事故罪释义第2项: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延改霞、李娜、许亚萍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新生儿死亡。98年7月2日阳城县人民医院、98年10月8日妇幼院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有力证明胎儿良好(见B超)。同时98年10月11日的病历产科分娩记录一栏内,男活婴儿未见异常,并有住院号5893, B超也未见脐绕颈。只是为了救治杨素珍,没有医生对新生儿进行救治,造成新生儿死亡。延改霞、李娜、许亚萍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延改霞、李娜、许亚萍的行为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延改霞、李娜、许亚萍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阳城县、市、省四次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严重违法,应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经过长达四年之久的三级四次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但做出的鉴定结论完全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严重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技术常规。根据国家卫生部、中央电视台公开曝光的全国非法行医十四大案件典型案例吉林——夺命医院对韩丽华事故的报道(见文字报道、VCD光盘视频)和本事故是同类事故,吉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米索是孕妇禁用药”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 山西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根据近年来国内外有关杂志、文献报道,米索在临床上已广泛应用于中、晚期引产,并非晚期引产的禁用药”。但杨素珍从入院检查到出院诊断(见入院记录体格检查、病历首页出院诊断)都是正常分娩,找不到中、晚期引产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卫生部规定引产的适应症(见引产适应症)所以山西省医学会不是以本事故有关的药品及国计生科字[1994]299号文件技术常规作为合法鉴定依据,而是采用国内外有关杂志、文献报道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更是违法的。 山西省医学鉴定认为“本事故的发生与基层医务人员技术水平较低、临床经验不足有关”。是没有依据的、是严重违法的。根据国计生科字[1994]299号文件及技术常规规定适应症只有在停经不超过49天,本人自愿要求使用药物终止的。而本事故相关医务人员明知杨素珍是停经280天正常足月分娩,又是中度贫血7.5克是使用米非、米索的禁用者(见文件第6页、7页)又没有取得合格证擅自出售和使用该药造成新生儿死亡、子宫全切的严重不负责任的事故发生。当地群众质疑,这种严重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技术常规的行为,是技术水平较低、临床经验不足有关吗?这种鉴定结论合法吗? 山西省医学鉴定认为“新生儿死亡与脐绕颈两周有关,是没有依据的。因入院时B超报告单显示没有脐绕颈,婴儿有无脐绕颈,B超单就是有力的证据。在产科分娩记录婴儿一栏内显示男活婴儿,并有住院号5893,产后诊断为重度窒息,出院诊断也没有新生儿死亡的记录。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新生儿死亡是没有医生抢救所致的,并非脐绕颈,所以三级四次鉴定认为新生儿死亡是脐绕颈两周所致有关是没有依据的,更是违法的。山西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子宫破裂是多胎经产,加之米索引产促使宫缩过强,造成不良后果的发生(见鉴定)。但在病历产科分娩记录分娩志中写到新生儿出生后子宫收缩尚可,说明新生儿出生后子宫没有破裂,为什么在剖腹探查中将子宫全切?这不是误切子宫吗? 当地两级法院严重不负责任,循私枉法,故意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至使跨世纪冤案至今不能得到公正审理。两级法院认为“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二自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审判中程序严重违法。我国刑诉法119、120、121条规定,因山西省医学会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应当重新鉴定。但两级法院对我提出的重新鉴定,以各种借口相推托,至今不给我重新鉴定。延改霞、李娜、许亚萍犯罪事实清楚,但两级法院循私枉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从根本上讲,是在帮助罪犯隐瞒事实真相,逃避法律惩罚。 两级法院在裁定中认为“二自诉人提供的报刊报道,资料不是证据,不能证明延改霞对杨素珍分娩用药有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阳刑初字号第80号判决书第4页第27行,第5页第1至3行明确写到“自诉人常百林提供了生产米非、米索二厂的来信及国务院、省卫生厅等部门文件,用以证明此两种药仅能用于停经49天内的流产使用,并提供有关报刊报道证实吃了此种药后的不良现象等,用以证明此药严禁用于催产,自诉人提供妇幼保健院对杨素珍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该当时血色素为7.5克,并提供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的国计生科字(1994)299号文件,证明血色素低于9.5克,为服用米非、米索的禁忌症。”我们认为两级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睁着眼睛说瞎话,有意包庇罪犯。 两级法院在裁定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71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建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本条适应的裁定驳回是指立案审查开庭之前。本案经过立案审查,并经过一审多次开庭后判决、上诉、发回重审,不适用裁定驳回,审判人员明显违反程序,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中都没有“建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条文。难道法官的一个“建议”就代表法律吗?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2004)晋市法刑终定第62号裁定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条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见裁定书)。”经查阅该条就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我们认为审判人员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本解释第一条共三项都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法院认为“该条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从中可看出,审判人员权大于法,欺压百姓的枉法裁定。 两级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条规定。”但我们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192条解释,不知本案的法官在哪里找到的,可见法官是如何不负责任、循私枉法的。(2003)晋市法刑终字第56号裁定书中将我们的住址和出生年月进行了变动,在裁定第二条写到“发回阳城县人民重新审判”。本裁定出现极大的笑话,出现如此极端的错误,我们对本案做出的裁定更产生极大的怀疑。 文件及技术常规在本案中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合法性、关联性。而是采用三级四次驴头不对马尾的错误鉴定结论,是导致本案在认定事实和两级法院在对本案多次审理中明知国家对使用该药有严格的明文规定和限定范围,明知医院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特别许可证,非法经营该药;医生没有取得合格证非法使用该药,是严重违法行为,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中隐瞒了这一最重要的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级法院经过多次审理本案,不采用与本案有关的药品说明书和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医药管理局(1994)299号文件及技术常规作为证据是极大的错误。不支持受害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法请求,更是知法犯法,所以审理本案法官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理本案,而是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有意庇护罪犯,欺压百姓的枉法裁定。就是因为延改霞、李娜、许亚萍违法使用米非、米索,才造成杨素珍子宫切除,新生儿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至今长达十四年,两级法院经过六次审理,还不能查清事实真相。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造成受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专家一致认为,山西杨素珍这起医疗事故是一种典型严重不负责任的人为事故。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起医疗事故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技术常规规定明确。三级四次鉴定部门是严重保护主义?还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技术常规的不理解?做出的鉴定结论遭到种种质疑,如何能进行公平公正的鉴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