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市南湖新区管委会原主任王金明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尘埃落定:王金明受贿罪成立,法院认定其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491万余元;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王金明全盘否定此前供述,提出种种辩解意见,法庭审理历时三天,创下嘉兴法院庭审同类案件的记录。据悉,检察机关指控王金明的绝大多数受贿事实得到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王金明曾辩解,其情人徐微频收受汪某所送的90万元,他事后才知道,并要求徐退回该款,故指控两人共同收受该90万元不能成立。
法官19日在法庭上表示:徐微频的供述、证人汪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在嘉兴市南湖新区社区服务中心建安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时,王金明通过徐将该信息告诉了汪某,后汪某让赵某以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检察机关曾指控,王金明利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原秀城区)余新镇镇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林某在承接余新派出所办公楼、余新镇政府食堂、余新镇工会职工宿舍等工程中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07年间收受林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00元。
对此,王金明辩称,林某给其的10万元系借款,林所送的沙发、裘皮大衣属礼尚往来。
法官认为该笔10万元离案发已长达8年时间,王金明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且被告人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不归还,结合林某有让被告人王金明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法院认为,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款。被告人王金明辩称林某所送的沙发、裘皮大衣属礼尚往来,但缺乏依据。
综合所有受贿罪指控,法院认为,王金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4918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其次,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滥用职权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师范大学南湖附属学校一期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嘉兴市南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而非南湖新区管委会。因该学校建在南湖新区管委会的辖区内,故相关的建设资金先由财政部门划拨至南湖新区管委会,而后再由南湖新区管委会转移支付给业主单位。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钮某、缪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评标专家受王金明打招呼的影响,对上述两家单位的标书随意作废标处理。
关于第二起滥用职权事实,法院认为:嘉兴市南湖新区社区服务中心建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南湖新区管委会,王金明当时任南湖新区管委会主任。被告人王金明受他人请托,指示有关人员在制作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时,设置有利于请托单位中标的加分条款,还表达了最好让中元公司来做该工程的意思,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但除此之外,在案证据反映不出王金明对招投标工作有其他的非法干预行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本起招标采用的是综合评估法,也即由得分最高者中标,而并非由报价最低者中标。另从评标结果看,设置加分条款对本起招标的评标结果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人王金明指示在招标文件中增设加分条款的行为,与指控的造成损失1199880元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金明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此前,辩护人还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金明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法官表示:因被告人王金明缺乏自动投案的条件,其在纪委交代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事先已经掌握的事实系同种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纪委“双规”期间即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金明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金明的退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另据了解,在此之前,王金明的两名涉案情人徐微频、李治文已经另案处理,因犯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年3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及检察机关均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完)